糖心vlog女演员排行:猫吃苹果-司机违规变更车道发生车祸,孕妇乘坐网约车意外流产,谁来担责?
因司机违规驾驶,网约车发生车祸,车上孕妇不幸流产。意外突如其来,责任由谁承担?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022 年 1 月,吴女士在某网约车平台打车前往医院产检。然而,因司机在驾驶中违规变更车道,意外发生车祸,吴女士不幸在车祸中受伤。
经医院检查,事故虽未直接伤及胎儿,但造成多处伤口、出血,导致胎儿难以保住,最终吴女士无奈做了流产手术。
康复后,吴女士将司机、租车公司、网约车平台一齐诉至法院,并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
吴女士认为,这次事故给自己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租车公司、网约车平台共同承担。
租车公司辩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此次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辩称,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约车平台预定了网约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保险公司、租车公司、司机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经营方,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上海《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也明确指出,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平台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法院判定网约车平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除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之外,考虑到原告多次试管才成功怀孕,此次事故虽未构成肢体伤残,但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打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3 万元,共计赔偿吴女士 9 万余元。
后平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励希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人民法庭法官
当前网约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方式,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也是与乘客签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当乘客乘坐网约车发生事故,需要提起诉讼时,可以自由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如果选择违约之诉,被告即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选择侵权之诉,所有参与侵权的主体都可被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将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责任。
本案中,乘客提起违约之诉,与原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网约车平台,故非合同相对方的保险公司、租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网约车运营中,平台拥有派单的主导权,路程定价规则、责任限制等条款由平台事先拟定,平台发挥着组织、主导和调度的核心角色。乘客打车时,默认交易对象也是网约车平台,故与乘客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平台,而非具体的网约车司机。
在乘客乘坐网约车途中,受到非自身健康或者非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依法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再依约处理内部责任,如向司机进行追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等。
三、严格依法依规运营,守护乘客平安出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司机曾因醉酒驾车受到行政处罚,这次,又因为司机违规驾驶发生事故,平台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平台在选任网约车司机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对网约车司机安全驾驶情况,也缺乏主动监管机制。
法官在此提醒:网约车公司要始终绷紧 " 安全弦 ",进一步完善车辆、司机的审核流程,进一步强化管理培训、建立主动监管机制,严格依法依规运营,守护乘客平安出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